原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42年生。
被告内黄某马上乡卫生院。住所地:马上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卫材公司)诉内黄某马上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马上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民卫材公司诉称:2006年以来,我公司多次供给被告卫生材料,并陆续结算。2007年7月16日送货共计5011元,于2009年3月4日给付了1011元,下余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上卫生院辩称:这笔钱我们已经付过了,帐面上已没有原告的钱了,我们不能再给他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民卫材公司从2006年开始为被告马上卫生院供应卫生材料,原告陆续送货,被告陆续为其结算。2007年7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5011元的卫生材料,被告为其出具欠条1份。2009年3月4日,原告的业务员崔某某从被告处领款1011元,下欠4000元没有给付。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康民卫材公司为被告马上卫生院供应卫生材料,被告马上卫生院已给付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从帐面上已付清,不应再给付原告,但被告单位的帐是其单位内部的记帐凭证,无法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某马上乡卫生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