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笪某某,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林某甲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甲结识福建人“小赖”,并答应为其接送、存放假烟。2010年8月31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X村X号民房门口将为林某甲运送卷烟的陕x货运车查扣,在该车上查获硬红河、白红塔山2个品种300条卷烟,后侦查人员在西安市X路忆香茶行将林某甲抓获,同时在该茶行内查获林某甲存放的蓝白沙、软黄鹤楼等10个品种559条卷烟。后在西安市X区,侦查人员查获林某甲存放的蓝白沙、硬红河等12品种586条卷烟。以上查获的20个品种1445条卷烟,合计价值x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林某乙人的证言、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代为他人接送、储存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接送、储存烟草专卖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假冒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