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汉族,9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魏丽歌),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素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士军、付素晴及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3年10月4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离婚至今,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由于现在距离婚时间已六年多,生活消费状况和水平发生了重大变化,每月300月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和教育、医疗的需要,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费从起诉后变更为每月1000元。综上,抚养孩子是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却无故不予履行,为了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x元;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从2003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x元与事实不符。从2003年10月份至2006年12月份原告由被告抚养,从2006年12月份后才由魏丽歌抚养。二、诉请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负担,请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减少,依据被告现在的经济收入和支付能力,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依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②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结合本案可知:1、被告离婚时把房子和财产均留给了女方和儿子,现无住房、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租房过日子,租房费、生活费、家住农村的父母住院费、医药费等负担过重。现已失业数月,且被告就业期间,月平均工资不足1000元,对于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无法承受。2、原告不到九岁,每年的生活消费应当不超过7000元,被告每年负担其中的一半多,3600元即可。2003年至今“南阳人家”200多平方米房屋出租收入近20万元全部由魏丽歌掌管。三、被告拒付抚养费事出有因,魏丽歌离婚后把儿子扔给被告3年没有音信,没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更没给抚养费。3年后找到被告说:要给孩子增加感情,把孩子带走。现诉被告与事实不符,有损被告名誉。四、抚养费的诉请法庭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2、1000元的抚养费,法律不应当支持。另补充一点,被告已付过一个月抚养费,但因为离婚后孩子的母亲不管孩子,再无音讯,孩子一直由被告带,所以没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明一份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时间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u盘一个;存折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u盘:照片上有时间的是从2005年10月X号一次,有时间的只有四次,不能证明被告和孩子一起生活,因为他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录像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存折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曾用名:魏丽歌)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4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归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岁时止。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10月份至2006年12月份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每月的抚养费为300元,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但自2003年10月份至2006年12月份期间原告系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自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期间的抚养费共x元(300元×36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元,剩余69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现收入情况,故应按2009年度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每月应以450元为宜。原告的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甲抚养费x元。
二、被告贾某乙自2010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贾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