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到丹阳东路“面对面”酒吧,该酒吧保安人员马X彪、陈X五等人见尚某某已醉酒,上前劝其离开发生争执。尚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马X彪身上乱扎,致马X彪右胸、腹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马X彪的胸、腹部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X彪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彪的陈述,证人王X伟、高X、陈X五、王X旺、孟X博等人的证言,汝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