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不服本院(2010)常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执监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进行复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程某与许某合同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由许某支付程某货款x元及利息。许某未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2008年2月25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向许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许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08年4月16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向中宸公司送达了(2008)武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履行对许某的债务。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待该工程某工结算后,如许某有工程某款,我公司将协助贵院执行,如没有工程某款,我公司没有义务协助执行。2009年1月6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宸公司应支付许某工程某金额为(略).88元。2009年2月23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宸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8月3日期间擅自向许某支付款项x元,裁定:中宸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程某x元。同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150—X号罚款决定书,对中宸公司罚款20万元。中宸公司不服,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3月16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执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宸公司的异议。中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09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常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执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2008)武执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2008)武执字第150—X号罚款决定书。该裁定送达后,程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09年8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执监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重新审查。2010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常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二、中宸公司应对收到武陵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时,仍有的对许某工程某支付余额x.88元向程某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该裁定送达后,中宸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执监字第X号函,要求本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截至2008年4月16日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中宸公司已经支付许某工程某(略)元,尚有x.88元未付。此后,中宸公司根据鼎城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命令,代许某支付了民工工资x元。
本院认为:许某在中宸公司的工程某属于到期债权,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向第三人发生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武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鼎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许某在中宸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略).88元,2008年4月16日之前支付(略)元,此后根据鼎城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命令,代许某支付了民工工资x元,至此,中宸公司对许某没有债务要进行清偿。中宸公司支付的x元,不是其主动直接向许某支付,不应认定为拒不协助的行为。武陵区人民法院将中宸公司作为违法责任人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进行罚款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常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常执监字X号执行;
二、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执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2008)武执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2008)武执字第150—X号罚款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