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其开办的废品站内以每斤1.1元的价格,先后六次收购张俊×、袁××等人在张红×扣件厂盗窃的元宝铁50块,总重量1770公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0块元宝铁价值7434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5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向值班民警反映怀疑他人向其处卖的元宝铁为被盗物品的情况,2011年5月27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购50块元宝铁退到伦掌派出所,由失主张红×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俊×、袁××、周××、张红×、赵××、许××证言、被盗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出赃物,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