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6天)。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3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吕某委托江苏拉猪人给其捎1包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后拉猪人通过任某某给被告人吕某送去1包1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某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饲养的17头生猪尿液进行抽检,发现1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X乡对被告人吕某所饲养已被确认盐酸克仑特罗呈阳性的17头育肥猪,当场采取扑杀、焚某、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任XX(另案处理)提供给被告人吕某1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某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饲养的17头生猪尿液进行抽检,发现1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X乡政府对扣押被告人吕某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17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王曲乡X村的任XX领了一个外地人去其猪场拉猪,任XX说那个人是江苏的,他们说用瘦肉精的猪好卖,其就让给其捎一点。过几天,任XX就给其送去1包1千克的瘦肉精,用锡纸包装,上面没有字和生产厂家,以280元1包的价格从卖猪款中扣。其在拌猪料时,一千斤猪料加二两瘦肉精,2011年3月X号左右才把拌有瘦肉精的猪饲料用完。
2、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的一天江苏的老板老刘到其家说,前几天拉猪时,有人让他捎过来1包1千克瘦肉精,其问老刘是谁要的,老刘说是前几天去拉猪的那个年轻人,其给吕某打了一个电话,吕某说是他要的,其就把瘦肉精留下,给老刘是二百九十元,还是三百元。过有四、五天,其把瘦肉精给吕某送家了,钱是在吕某卖猪钱里扣的,不记多少钱了。其不知道老刘是哪人,把他的电话删了不记了。
3、任XX、吕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4、犯罪事件移送书,证明本案发案情况。
5、沁阳市畜牧局出具的案件说明、沁阳市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猪场送检的1头生猪尿样呈盐酸克仑特罗阳性,对其饲养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17头育肥猪采取扑杀、焚某、深埋等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6、焦作市畜产品质量监测抽样单、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3月18日对吕某猪场的生猪抽样检验,经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