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规划研究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机械工业部规划研究院副院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地址: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三九七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院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干部,住(略)。
上诉人机械工业部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院)、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以下简称经管院)因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规划院、经管院及被上诉人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二厂)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新华二厂以规划院,经管院拖欠拆迁费二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给付拆迁费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华二厂所诉事实属实。判决:一、机械工业部规划研究院、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华二厂拆迁费二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二、驳回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判决后,规划院、经管院不服,以造成拆迁时间拖延新华二厂亦有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新华二厂承担部分拆迁费用。新华二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九月,新华二厂与规划院、经管院签订了合建职工住宅的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费用中规划院、经管院负担。此后,在拆迁中因客观原因,拆迁时间被拖延。新华二厂为此垫负了一九九五年一月至六月的拆迁安置费二万二千六百零五元。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对拆迁费用的负担已有规定,即应按此执行,故规划院、经管院应将新华二厂垫负的拆迁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九百一十四元,均由机械工业部规划研究院、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负担(二审已交纳,一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晏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