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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54年出生(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18日向原告赵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牛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初陈某某因缺资金,从赵某甲处借款x元,于2009年2月6日出具欠条二张,此后陈某某杳无音讯,无法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陈某某向赵某甲出具欠条二张,第一份载明,欠赵某甲x元整(现金),每月还1000元,10个月还完;第二份载明,欠赵某甲7000元整(现金),每月还1000元,7个月还完。二份欠条均有陈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某甲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赵某甲欠款x元整。

二、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利息。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79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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