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军、张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股份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拖股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普特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白某,被告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双军、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股份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6月22日,双方对截止到2009年5月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支付货款x.42元,尚欠x.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5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特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原告所供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也承诺给予补偿。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我们有权提出反诉(被告已在本院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一拖股份公司与被告普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一拖股份公司供给普特公司x等型号零件。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齿轮厂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确定:被告普特公司尚欠原告一拖股份公司货款x元。之后,被告普特公司又向原告一拖股份公司支付货款x.42元。余款未付,一拖股份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一拖股份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普特公司银行账户存款x.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股份公司与被告普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齿轮厂往来余额询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和询证函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故原告一拖股份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8元。
二、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6月27日起开始向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8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7994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安阳市普特非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