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采煤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采煤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村水井湾。
法定代表人伍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煤矿的井下采煤工,从2007年到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煤矿处工作至该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时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被告煤矿责令关闭时就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在被告煤矿工作时间为3年,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某煤矿辩称,1、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11月30日被告被政府依法关闭;2、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煤矿已关闭一年,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两年;4、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计算;5、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6、原告借某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元应当在请求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被告某煤矿的井下采煤工,从2007年始工作到2009年11月30日被告某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时止。2009年11月30日,因被告某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双方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0日因本案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某煤矿借某一次性补偿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双桥府发(2009)X号文件、双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煤矿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2009年11月30日,因被告某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原告李某依法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某煤矿应当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某煤矿虽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班组的月工资情况,但原告李某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某煤矿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该工资表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案原告李某的工资标准可以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25元/月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11月30日因被告某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情形。因此,被告某煤矿只应支付李某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两年计2580.25元×2年=5160.5元。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但在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其煤矿在关闭以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且政府也出面协调过,故该案并未过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16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付,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振亚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