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村X组。
被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沅江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党委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郭某与沅江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茅洲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7)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与黄茅洲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某于1980年从部队复员回乡X镇X村委工作。1991年被原沅江市X乡人民政府聘用为临时工作人员。1995年撤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至2005年。2005年3月,沅江市X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制定了《关于志成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具体实施办法》,决定对临时工作人员分流采取推荐安排、离岗领取适当生活补助、一次性办结三种处理方式。被告镇政府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处理过程中,决定对原告郭某选择一次性办结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镇政府根据原告郭某月工资529元,决定一次性发放分流生活补助费12个月为6348元,考虑原告郭某生活困难,另外以2004年目标管理奖为名补助原告郭某1650元(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15日与2005年7月30日出具两张结算收据,一张证明欠原告郭某工资1100元,另一张证明欠原告郭某奖金及补助1600元,合计欠原告人民币2700元。2005年2月5日,原告郭某在被告镇政府财政所分别领取现金100元与700元,在原、被告2006年3月31日的往来明细帐上,被告镇政府至今尚欠原告郭某工资往来款1900元未付。2003年12月28日,沅江市X乡司法所任务繁重,作出了《关于设立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通知》,通知对司法所4位集体干部(包括原告在内)设立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从2003年6月1日起执行,至原告清退时为止,共计人民币6600元未发。原告郭某于2005年6月6日向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6日作出了(2005)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被告。原告郭某对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服,于2006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将原告予以辞退,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发给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48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补发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往来明细帐上被告欠原告工资19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提出要求落实相应待遇,补发岗位津贴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办理好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增加岗位津贴,无考核记录、增资依据自然消失的抗辩理由不充足,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时考虑原告生活困难,同意发给原告2004年目标管理奖1650元,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故判决:1、由镇政府补发郭某2003年6月至2005年3月的岗位津贴6600元;支付郭某工资款1900元;2、由镇政府加付郭某应得岗位津贴6600元及应得工资1900元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3、由镇政府一次性发给郭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948元(每月829元×12个月);4、由镇政府给付郭某2004年目标管理奖金;5、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由镇政府支付郭某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镇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郭某被镇政府聘用为临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某不属于在编人员,但在镇政府连续工作十年以上,郭某与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3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过程中,镇政府将郭某辞退,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镇政府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郭某提出要求续延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镇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通知》,决定对司法所四位集体干部(包括郭某在内)设立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从2003年6月2日起执行,至郭某清退时止,镇政府应补发郭某岗位津贴6600元和拖欠的工资款1900元的事实,上诉人郭某提出一审认定拖欠工资数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镇政府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前,镇政府与郭某均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郭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请求补缴、续缴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镇政府应按规定加付郭某应得岗位津贴和应得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为2125元,郭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申请再审提出:1、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保金;2、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拖欠劳动工资和辞退经济补偿及赔偿x元;3、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辞退后基本生活困难和医药费等社会救济补助x元。
黄茅洲镇政府答辩称:1、不应办理郭某的社保手续;2、不拖欠郭某工资和经济补偿;3、不应给付基本生活困难和医药费。
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郭某和被申请人黄茅洲镇政府均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郭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黄茅洲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沅江市X乡政府2004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纪要》和2004年度目标管理奖发放名册,证明郭某已领取了应发的奖金;2、现金付出凭证和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黄茅洲镇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2005年度财政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优抚证明和新农村合作医疗证明,证明郭某已按规定享受了社会福利。郭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郭某与被申请人黄茅洲镇政府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3月,黄茅洲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过程中将郭某辞退,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黄茅洲镇政府依法应给予郭某经济补偿,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审判决已依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且判决已执行,郭某提出黄茅洲镇政府应支付克扣拖欠劳动工资和辞退经济补偿及赔偿x元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某已享受了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要求判决黄茅洲镇政府支付基本生活困难和医药费等社会救济补助x元的再审申请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应否给郭某补办社保手续的问题,黄茅洲镇政府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前,双方均未向劳动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郭某要求判决黄茅洲镇政府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马学文
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