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南宁市保温厂职工,现住(略)-X号X栋X号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西江大厦B座9-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0年8月14日15时,被告玉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县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受害人刘某拉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x县道6km+900m路段时,玉某驾车超越自行车右转弯变更方向往太平镇X村行驶,致使车辆碰刮刘某,造成刘某倒地受伤,经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玉某仅支付刘某医药费和丧葬费。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某赔偿原告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住院伙某补助费2480元;3、营养费600元;4、护某5369.2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82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并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武鸣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病历、病程纪录、死亡通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玉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某、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愿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护某应按一人护某计算,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误工费没有误工收入证明,并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组人,职业为农民。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8月14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无效于2010年10月14日12时14分临床死亡。刘某与阮三妹夫妇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阮三妹于1982年5月病故。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玉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某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玉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9元、丧葬费x元、伙某1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住院伙某补助费248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参照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600元;2、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刘某住院期间由两人护某,鉴于受害人伤情严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某为5369.2元(43.3元/天×62天×2人);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某员从事故发生地及住所往返武鸣县人民医院就医时的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误工9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10天,按农村居民每天43.3元计算。按照社会常理及当地风俗习惯,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以12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为519.6元(43.3元/天×1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后,给原告确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定该项数额为x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因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玉某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00元、护某5369.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20元,被告玉某负担11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