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原与八仙镇X村的张道才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张凤明,2000年12月我与张道才离婚。2001年5月15日,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再婚。婚后,被告把我的孩子用绳子捆着打,我劝阻没用,只好痛心流泪。被告为了捞钱,竟然利用我的性别身份,到四川以婚骗钱,我不愿干缺德的事,被告竟然叫我同到四川朋友家实施骗人的事,我决心不干骗人之事,向被骗户说明了真相,被骗户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即将被告关押,我因无违法行为而返回娘家。2001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分开后,再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我与被告不幸的再婚夫妻关系,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事实,我由于在再婚前,对被告的人品缺乏了解,错误的与被告再婚,婚后,双方未培育应有的夫妻感情,反而离心离德,并且分居长达九年之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张道才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凤明,2000年12月原告与其前夫张道才离婚,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下半年,被告出门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无往来。2011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利县X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相识仅几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此期间,被告未尽丈夫义务,未承担家庭责任,其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某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