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
原告司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书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伐树,原告在树上干活时,被树枝撞落于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原告其他损失。2010年8月8日,原告在不知伤情轻重的情况下酒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现在的各项损失已达x余元,赔偿协议内容显示公平,约定的给付数额明显难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变更协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5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树上作业,应当用安全带却没有使用,有一定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其医疗费x多元,还派专人参与护理并承担了全部的吃喝费用,后又多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500元。原告出院近一年后,其身体健康恢复正常,经当地民调员等人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再赔偿原告x元,以彻底了解。协商过程中原告没有饮酒,也未受胁迫,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当场按协议给付。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损失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伐树作业时,原告从树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胸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2、左锁某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原告经医院行锁某骨折内固定、锁某、肋骨带外固定等治疗,病情好转,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其住院医疗费为x.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安排人员护理原告,负担了伙食等相关费用,垫付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合计约x元。原告出院后,其左锁某骨折迟缓愈合,医院处理意见为“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未作植骨术,至双方签订本案赔偿协议之前,原告相应的门诊票据显示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372元。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他人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再给付原告现金x元,连同被告原先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共计给付x元,还约定“双方说和,都没意见,协议后不再说事”。赔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现金x元,原告予以接受。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其相应门诊票据显示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263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赔偿协议成立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签订赔偿协议前,原告经过较长时期诊治,伤病基本稳定,原告对其康复状况及有关损失情况应有所认识。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有中间人在场协调,为了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当事人自行对其权益进行了适当处分。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没有情况紧迫情形,也没有遭受胁迫情形,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利用原告没有经验或轻率的主观故意。赔偿协议确定的给付数额,不是指将要发生的各项全部损失,而是综合考虑原告的诊治结果、康复状况及被告已经作出的给付等情况,在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大小后,共同估算出的赔付数额。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其医疗费,给付现金,安排护理人员,负担伙食费。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无证据证明原告本案所称各项损失应均由被告如数赔偿,被告本案履行给付义务的总和,与其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基本相当,赔偿协议客观上未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因此,原告以赔偿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协议内容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张某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