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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鑫(又名刘X,下同),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经(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刘某鑫由刘某抚养。现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刘某对小孩不尽责任,小孩读幼儿园时没有接送,不关心小孩的学习及健康成长;小孩尚小,需要母爱;小孩刘某鑫即将安置补偿,其补偿费需处理;而目前原告李某有能力抚养小孩,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变更其子刘某鑫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离婚及小孩现由被告刘某抚养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接送了小孩的,只是有时偶尔因工作忙没有接送小孩,其对小孩也尽了相关义务,小孩从两岁多起就读幼儿园,在幼儿园吃住。目前原告上班早出晚归,且单身一人,住所及环境不稳定,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0月13生育一子刘某鑫。2010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某鑫由刘某抚养;原告李某在每周星期日下午享有探视其子刘某鑫的权利。离婚后,被告刘某及其子刘某鑫与被告刘某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李某一人独自生活。现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将婚生子刘某鑫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本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刘某鑫与其父亲刘某及其婆婆、爷爷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且被告刘某亦有能力直接抚养,如遽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李某要求将婚生子刘某鑫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条件较之被告刘某的相关条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在直接抚养小孩期间有虐待、遗弃小孩或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将婚生子刘某鑫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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