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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某诉被告蒋某、朱某、罗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危某诉被告蒋某、朱某、罗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危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罗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蒋某组织29名私车车主开会,为了便于联营管理,要求每个车主交纳信誉保证金2000元,每个车主都交纳了该保证金。2010年6月,联营车队解体,被告蒋某将保证金从银行取出,将保证金退还了部分车主,但却不退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某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2000元并支付2009年至今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蒋某负担。

被告蒋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陈述称:长生桥至南坪高速联营路队为管理需要,向每位车主收取保证金2000元属实,该款以“罗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朱某负责保管存单,由蒋某负责支付保证金。2010年6月30日后,由于公交车进入,路队客车部分退出和报废退出,所收的保证金由队长蒋某从银行取出后,由蒋某负责发给每位退出车主。危某的车应在2010年11月28日报废。危某所交的保证金2000元在蒋某手上,至于蒋某为何不将保证金退还危某,罗某不清楚,且该款应由危某找蒋某退还,与罗某无关。

朱某陈述称,联营路队向每位车主收保证金2000元属实,该款以“罗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其负责保管存单。在2010年6月30日后,路队车辆陆续解散,自己就将保管的存单全部交给了蒋某,由蒋某将这些钱从银行取出后,负责清退。当时清退的原则时,每位车主经营的车辆退出时,就清退一个,危某的车应在2010年11月28日退出,故应该在那时退还保证金。另外,如果车辆在2010年6月30日退出,每个车还可以分40元利息。

原告危某向本院提交了“长生高速联营路队09年1月10日会议决定”,拟证明危某向路队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长生高速联营路队召开会议,决定:为了便于路队管理,向该路队29名车主,每人收取2000元信誉保证金。该款收齐后,由蒋某、罗某、朱某三人管理。以罗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由朱某保管存单。会后,原告危某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2010年6月30日,由于公交车进入,路队客车部分退出和报废退出,保证金需要清退。朱某将其保管的存单,交给了蒋某,由蒋某负责退还给每位退出车主。按照清退原则,该保证金在车辆退出或报废时退还给该车车主,危某的车应在2010年11月28日报废,应在当日退还保证金。危某的保证金2000元现在蒋某手中,但经危某多次催收,蒋某仍未退还给危某,故危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笔保证金存入银行后产生了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每车可以分得40元利息。危某要求被告蒋某退还2009年1月10日-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40元,2010年7月1日-11月28日的利息自动放弃,2010年11月29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会议决定,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危某按照路队决定交纳了2000元信誉保证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路队规定的情况下,在路队解散时,应当将该2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危某。现该保证金由被告蒋某负责退还,其本应按照规定,在2010年11月28日,危某经营的车辆报废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危某,但其拒不退还,也没有提出不退还该保证金的正当理由,故其应当承担退还该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由于该保证金存入银行后,产生了部分利息,该利息蒋某也应该按照规定一并退还危某。蒋某没有正当理由不退还危某保证金,还应从其应退还之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危某信誉保证金2000元,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产生的银行利息40元;并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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