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某俊、张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邮局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其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1998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爆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不给付小孩的生活费、学费,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并且被告还经常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家人,都是经110警察出现场事态才得以终止,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无安全感。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某某生活费400元,陈某某的学费、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平均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陈某的相识恋爱及结某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也没有不管小孩和经常在外打牌。被告在外打工每月都把打工挣的钱拿回家供一家人生活,租房屋每月的房租450元,都是被告承担,并且还承担支付按揭房屋每月的月供1100元,被告把其父母的1.8万元也用于支付购买按揭房屋的首付,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是百分之百的付出,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某及(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998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年6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完全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笔录、结某、本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结某多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系婚姻关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信任,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