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0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乙節,僅提出大陸
深圳大信大廈管理處保安部部長及大陸女子唐勁書寫之證明書為證,然係
未經兩造同意之法庭外陳述,亦未依法定程式提出,且其內容並無經過訊
問程序,自不具證據能力。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及兩造於先前訴訟
中相關資料,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而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脅迫之行為,況又未於發見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已生失權之效果;再依兩造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一六一號返還借款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詐欺刑事
判決內容,與上訴人在該刑事訴訟中迭次表明願意和解償還被上訴人新臺
幣三百八十萬元之態度,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該本票,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金額,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並非無因,而依上訴
人出具之投入資產換算表、財務報告、會計提供之財務報告分發股東股金
表(被上訴人占百分之二0股份)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
1至4之本票,亦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三八八、六四0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