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强字第X号
请求人天津市沐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街金狮家园X号楼X门X-709。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上海鑫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请求人称,2004年,请求人从美国购买了三只集装箱的乱码牛皮纸,提单显示卸货港为天津新港。但涉案货物实际被运到上海港,在达成因误期的赔付条款和预付关税及确保在天津交货等条件下,请求人同意在上海通关,并应被请求人的要求将提单、发票等报关文件交给了被请求人办理通关手续。现被请求人已经凭请求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取得了“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经请求人多次要求被请求人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均遭拒绝。故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责令被请求人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请求人称,其是接受提单托运人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通关手续,应该根据托运人指示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托运人指示要求请求人支付涉案货物的关税、增值税及保证金后再其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
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雷,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翠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提单的记载,请求人系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将提单交由被请求人办理通关手续,应有权取得涉案货物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被请求人系案外人委托为请求人实施涉案货物报关等代理事项的货物代理人,其在履行完毕代理行为后,理应将所有文件退还请求人,被请求人接受案外人的指令,扣留涉案货物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显然违法。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天津市沐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上海鑫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涉案货物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康维奇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