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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菜站除名纠纷案
时间:1997-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1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四十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发商贸集团海淀菜站钢研菜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刘某某之妻),三十七岁,北京市海淀区外文商店职工,住同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金平,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菜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四十八岁,该站党委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枝,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除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赵金平,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菜站(以下简称海淀菜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刘某某以海淀菜站违反劳动合同,对自己做出除名决定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海淀菜站的除名决定,确认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海淀菜站以刘某某旷工事实清楚,对其所做除名决定正确为由,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除名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某某旷工事实成立,海淀菜站对其做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海淀菜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海淀菜站钢研菜店职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刘某某以与钢研菜站承包人在工作中产生矛盾为由,一直未上班。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刘某某与海淀菜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九九五年六月,北京市海淀区菜蔬公司与副食品公司合并成立北京市超市发商贸集团,在机构调整中将原属海淀菜站的十六个基层店(其中包括钢研菜站)归四道口分公司主管,但刘某某与海淀菜站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亦未作相应变更。同年十二月,四道口分公司通知刘某某上班,并为其重新调整了工作岗位。刘某某未按指定时间上班。翌年三月八日,四道口分公司对刘某某做出除名决定,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刘某某与四道口分公司无法定劳动关系为由,对四道口分公司的除名决定未予认定。同年八月一日,海淀菜站根据刘某某的旷工事实,对其做出除名决定。刘某某不服,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劳裁字(1996)第120号裁决书对刘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在行使其民主权利的同时,应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刘某某以反映情况未解决为由,长期脱离工作岗位,其旷工事实成立,海淀菜站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妥。刘某某要求撤销海淀菜站的除名决定,确认原劳动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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