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一九七○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路管理总段财务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总段,住所地本市X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路管理总段行政科副科长,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路X路政保卫科科长,住(略)。
被告潘某,男,一九五六年四月七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平顶山市X路管理总段诉被告张某某、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市X路管理总段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市X路管理总段根据国务院、省、市房改有关规定,下达了平公总(1995)第X号文件《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实施方法》,被告张某某参加房改,购买了公路管理总段新建成的楼房,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搬入此房,经市X路管理总段研究,将张某某原来承租位于本市X路新李某家属院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分配给李某甲,李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按市X路管理总段规定时间内交纳了房款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和契约,按市X路管理总段文件规定,住房户接收新房钥匙后四十天内腾出旧房,但张某某一直未腾。原因是张某某未经市X路管理总段同意,早在房改前几年擅自与平煤集团公司十二矿综机办职工潘某相互调调房居住,张某某多次找潘某交涉退房无果,导致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位于本市新李某家属院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钥匙已由潘某交给了李某甲,因潘某居住时在此房内添设了一些东西,双方因此问题达不成协议,请求调解。
被告潘某辩称,我与张某某换房居住,市X路管理总段是知道的,自一九八五年起都是以我本人的名字交水电房费,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下旬,我已将此房腾出,所以我构不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三年,市X路管理总段将位于本市X路新李某家属院八号楼二十七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分给本段职工张某某居住。一九八四年初,张某某未征得市X路管理总段同意,私自与潘某调换住房,一九九五年八日,市X路管理总段进行住房改革时,将张某某居住的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分给李某甲,李某甲于同年十一月一日在规定期限内向市X路管理总段缴纳了房款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并办理了房产契约,对该房李某甲享有产权百分之八十,市X路管理总段享有产权百分之二十。一九九六年五月,张某某又分得了市X路管理总段新建楼房一套,按市X路管理总段规定,住房户自接收新房钥匙后四十日之内腾出原旧房,因张某某与潘某双方协商无果,张某某无法腾出原二十七号住房,致使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原告李某甲租赁房屋居住,每月房租费一百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潘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将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钥匙交给了李某甲,潘某搬进此房居住期间,在住房内添置了部分物品:一九九三年安装电话一部、“凯旋”牌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台、“钻石”牌吊扇二台(每台折价一百元)、存车棚安装铁门一个(价值按二百元)白铁皮包门一个(价值一百元)、浴盆一个(价值一百元)、封闭凉台支付款五百元,潘某提出在退房时应将上述物品作价由李某甲买下,当时李某甲正休产假未亲自到庭,李某甲之父在没经李某甲授权情况下,与二被告达成有关协议,并向潘某支付现金三千五百元,张某某也向潘某支付现金五百元。李某甲得知后表示对该协议条文有异议,要求潘某退还支付的三千五百元,并提出让二被告赔偿因租赁他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潘某在未征得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情况下,双方私自调换住房,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将位于本市新李某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一套返还给二原告。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到一九九七年五月租房居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保护。被告潘某要求将其在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内购置物品全部作价转卖给原告李某甲,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潘某应将已收取款四千元如数返还,应视购置物品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购置物品能返还的,由李某甲返还给潘某,不宜返还的物品则作价,由李某甲向潘某支付相应的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潘某将位于本市新李某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一套返还给二原告(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李某甲退还款三千五百元,向张某某退还款五百元。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一千元。
四、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购置安装位于本市新李某八号楼二十七号住房内的电话一部,“钻石”牌吊扇二台,抽油烟机一台和“凯旋”牌热水器一个拆除,并恢复原状。潘某在该房内添置安装的浴盆一个、白铁皮包门、铁门各一个及封闭凉台,共折价九百元,此款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潘某。
本案件诉讼费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一百四十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记堂
审判员徐奕
代理审判员远征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