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某甲,男。
原审被告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景某丙。
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上诉人景某拴、原审被告景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景某拴及原审被告景某乙及景某拴、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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