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48岁。
上列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强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和花园3#楼粉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中和花园3#楼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不履行工程义务,为保证工期,原告被迫找他人替代被告完成部分工作,原告为其代付喷浆、垃圾清运费等工程款x元。而且,在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后,被告却一直拖延出具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款x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张x元的税务发票(或直接向原告支付税金x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在中和花园X号楼粉刷工程干的活已全部交工,帐原告已与我结算过,该扣的款项已全部扣除了,完全不存在代付工资和杂工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条子,我从没有签过字也未曾见过,不知从何而来,提供的条子不具有任何真实意义。是我工作范围的活,我已全部干完,并验收合格,已经全部交工,原告还仍欠民工工资不给。2、税务发票问题:我们是原告的雇佣民工,我们跟着原告干活,从原告处领取的是农民工的工资和生活费。我们并不是劳务合同,我们并没有资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税务登记证、没有建设资质等等,所以我不承担任何的税务发票责任,税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们只是原告组织的雇佣工人,是一种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中和花园3#楼粉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实为粉刷队包工头,无任何资质。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龙富小区A区北的中和花园3#楼的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及工程质量和奖惩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并约定原告每月提供给被告工人房租500元,房子由乙方承租。但合同中并未对粉刷工程的竣工日期进行约定,而在2009年4月4日原告的中和花园3#、4#楼项目部发出书面通知,称该工程必须于2009年4月10日按期交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了粉刷班组工人的人工费及生活费用和房租等。2009年元月13日和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过两次工程验收结算,并有工程验收单资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2009年12月份左右,因3#楼的民工工资问题,被告粉刷班组的工人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3.4万元的工人工资交到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该大队出具收据。被告在工人工资领取表上签字,证明属实。现原告诉称,在2008年9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找其他施工班组代为被告施工及其它清理工作,而支出代被告支付费用x元(凭票据实计算应为x.5元),应由被告承担。并称被告所领取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告应提供税务发票一张或直接支付原告税金x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代付费用x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自己工程范围之内,且自己亦无签字认可。并认为自己只是3#楼粉刷班组的代表人,不具有开具税务发票的资格,所领取的均系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等,亦对原告所称的x元不予认可,称自己仅共计收到x元。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仅系原告所谓的代付款x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故本院仅针对该焦点,判述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代付款x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在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13日和2009年9月12日进行工程验收时,并未对该代付款费用进行约定。故在2008年9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原告因3#楼粉刷工程有关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领款的收据中,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均系工人工资或生活费用,而非工程承包款项等,故被告是否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