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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尚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尚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尚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10年8月16日早上,原告在县城东关体育馆沿温博路由北向南锻炼身体,被在路边开办郑州烩面馆的被告王某、尚某门前饲养的黄狗咬伤左腿,后被告尚某与原告一起某磨头卫生院打防疫针支付了该费用300元,后原告因伤口感染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60元,伤口已落下疤痕,经公安机关出警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王某、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元、住(略)、营某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6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尚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魏××当庭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2、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3、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4、磨头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打狂犬疫苗支付的费用(其中被告尚某支付300元);5、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6日早上,原告在县城东关体育馆沿温博路由北向南锻炼身体,被在路边开办郑州烩面馆的被告王某、尚某饲养的黄狗咬伤左腿,后被告尚某与原告一起某磨头卫生院打防疫针支付费用300元,后原告因伤口感染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60元,伤口已落下疤痕,经公安机关出警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晨练期间路过被告王某、尚某开办的郑州烩面馆门前,被其门前的黄狗咬伤,被告王某、尚某作为黄狗的饲养人抑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因不能提供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尚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1460元,误工费92元,合计155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王某、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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