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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36岁。

被告杨某某,男,28岁。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4年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总是我行我素,在外务工期间个人行为不检点,经常与婚外异性同居,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无端打骂原告,使原告敢怒不敢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产、生活也从不商量,夫妻一年四季冷战不休,原告无法,只得回娘家居住。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了如下证据:

2、证人赵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3、证人胡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冉某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X号证据系原告方超过举证时限提交,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认证。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1年上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互认识,同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杨某玲。二人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后,即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自2008年开始,不时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同居,致使矛盾加剧,吵闹离婚。2009年7月,二人在江苏省相聚一个月后,原告即返回会同县探望女儿,之后又听说被告与其分开后又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一怒之下,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虽产生矛盾纠纷,系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不时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所致,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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