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陆某。
被告黄某。
被告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被告江某戊。
委托代理人江某己。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黄某、梁某丙、梁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黄某的申请,先后追加了江某戊、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黄某、李某及被告江某戊委托代理人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梁某丙、梁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2月23日20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梁某丙驾车对向驶来,被告陆某驾车靠左侧行驶,被告梁某丙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丙、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事故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黄某和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梁某丁均未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截至2010年4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某x.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丙和梁某丁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x.8元,原告余下经济损失x.7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其只是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名义车主,2003年4月28日,其已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含200元过户费)的价格转让给江某戊,其对该车已无实际支配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戊辩称,被告黄某将桂x号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其属实,但其已于2004年9月16日将该车又转让给被告李某,至于被告李某是否将该车又转让给他人,其不得而知。其不是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江某戊将桂x号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其属实,但于2007年11月18日,其已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又转让给被告陆某,其不再是桂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即使尚未变更权属登记,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梁某丙、梁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20时35分,被告陆某无证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梁某丙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X对向驶来,被告陆某驾车靠左侧行驶,被告梁某丙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丙、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杨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4日经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某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x.7元。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及软组织缺损;2、左小腿中段前内侧伤口感染。住院期间,原告需1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桂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丁,两车均未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2003年4月28日,被告黄某已将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4000元(含200元过户费)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江某戊。2004年9月16日,被告江某戊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2007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再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某。以上转让行为,均未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费用汇总清单,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合某、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经多次转让后,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某。因被告陆某、梁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章行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陆某和梁某丙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元,误某1572.35元(38.35元/天×41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护理费1572.35元(38.35元/天×41天)。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某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x.4元,由被告陆某、梁某丙按7:3比例分担,即被告陆某负担x.18元,被告梁某丙负担8105.22元。由于被告梁某丁将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梁某丙驾驶,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梁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x.18元。
二、被告梁某丁、梁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8105.2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5元,被告陆某负担218元,被告梁某丁、梁某丙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