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创伤,现我只能居住在亲戚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辩称,我对原告很好,对原告的家人也很好,并且我们生育了三个女儿,并把她们养育成人,我与原告吃了很多苦,好不容易走到了今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须给我x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胡某荣、次女胡某敏、三女胡某楠,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二安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还生育三个女儿,应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