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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翁某在吴某某雇佣下伙同李某某、郑某、郑某、房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本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255翻渣线盗窃铁矿石。其中,吴某某、刘某、刘某负责放哨;李某某、郑某、郑某、房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翁某负责在翻渣线上偷选铁矿石并负责装车;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杨某驾驶各自的农用翻斗车负责运输;所盗矿石均销赃给阎某某。其中,被告人翁某参与盗窃铁矿石13次,共计273吨。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矿石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刘某、李某某、郑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系受吴某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其余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艳平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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