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渝北区X镇新牌坊某某大厦主楼的房屋一套,面积10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且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据此,请求判决:1、确某、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3、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都是知道某某大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同意退还本金;被告愿意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某某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开发建设中的渝北某某大厦主楼X-X层之间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3,单价均为200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x元,签合同时付x元,余款预售许可证办好后付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栏载明:未办;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已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1张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某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所以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从交款次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的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全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