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马宁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