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陵县泾河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吴崇喜,系该建筑队队长。住所地XX省XX县X村。
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法定代表人楚义辉,系该厂厂长。住所地XX省XX县XX火车站东。
原告高陵县泾河建筑队诉被告陕西高陵磷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陵县泾河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吴崇喜以及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的法定代表人楚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陵县泾河建筑队诉称,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拖欠原告款项27913.23元一直未付,被告注册资本为121.8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被告将场地租赁给他人每年收取租赁费用达20多万元,但是对拖欠原告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被告对法院的支付令提出异议,企图再次逃债。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913.23元;2、支付令申请费用17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欠款情况是事实,经我厂查账,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7913.23元,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令申请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租用原告泾河建筑队车辆,租赁费用共计3.6万元,后被告用其他资产顶付了一部分,现在尚欠人民币27913.23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厂里无钱为由推脱不还,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发出(2011)高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发出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因此终结了督促程序。此后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庭时承认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2011)高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11)高民督字第00004-X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陵磷肥厂对账证明、陕西省高陵磷肥厂高磷厂字(2010)X号文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对拖欠原告租赁费27913.23元表示认可,故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913.23元款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支付令申请费用问题,本院已经在(2011)高民督字第00004-X号民事裁定书中做了处理,本案就此不应重复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高陵县泾河建筑队款项人民币2791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高陵县泾河建筑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陕西省高陵磷肥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