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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以下某称“轻工机械厂”)集体职工。2000年12月20日,被告轻工机械厂同被告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某称“富华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轻工机械厂将其厂房、设备及生产相关的所有资产出租给被告富华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又续签),每月租金某x元,富华公司负责在职职工安排,所录用职工原企业职工身份不变,各项保险费用由富华公司承担(费用抵顶租金),保险仍按原渠道交纳。出租方轻工机械厂负责全厂职工的劳动人事档案,有权监督、保全企业财产和职工利益。协议还约定了,原轻工机械厂的离某职工、下某、放假、停薪留职人员由出租方管理,相关费用承租方以租金某式拨付给出租方。对原工伤、伤残人员划归出租方管理,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议定。

2004年10月9日,原告王某甲在富华公司厂区指挥邵XX开叉车卸钢板的过程中,由于叉车运转失常,叉车立起,将原告从叉车上甩出,落地后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某:原告双足跟骨骨折,神经受损。于200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费用被告富华公司已支付完毕。现尚欠原告退休之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医药费1669元。由于原告神经受损严重,多年来始终卧床,2010年1月,原告经复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

2009年12月,被告轻工机械厂为原告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书,对原告进行工伤鉴定。2010年2月9日,原告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迟迟未能给付工伤待遇,原告依法向本溪市X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裁决。2010年6月22日,本溪市溪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在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被告轻工机械厂、富华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12月29日,贵院作出(2010)溪执字第600-X号执行裁定书,以劳动仲裁部门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本湖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66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被告富华公司只出一人晚间护理)、今后生活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合计:x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辩称:被告轻工机械厂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轻工机械厂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000年12月20日,轻工机械厂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轻工机械厂将厂房、设备及生产相关的所有资产出租给富华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富华公司负责安排在职职工工作。2004年10月9日,原告在为富华公司工作中受伤,此时原告与富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富华公司工作也不是轻工机械厂委派的,所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与轻工机械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轻工机械厂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而本案轻工机械厂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因此,轻工机械厂不是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至于原告诉称轻工机械厂于2009年12月为原告出具委托手续进行工伤认定,轻工机械厂就应给付原告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在富华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原告与富华公司对工伤鉴定没有达成一致而耽误了鉴定,轻工机械厂在与富华公司租赁协议期满后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完全是一种善意的帮助,但这不能成为轻工机械厂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的理由。至于轻工机械厂替富华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轻工机械厂保留对富华公司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轻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轻工机械厂集体职工。2000年12月20日,被告轻工机械厂(出租方)同被告富华公司(承租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轻工机械厂将其厂房、设备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其它资产出租给被告富华公司,租赁期限暂定五年,租赁期限如遇市级及市级以上重大政策调整,则按政策规定办理。月租金某七万元,于每月25日前交纳。轻工机械厂负责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失依法保全企业财产和职工利益,负责全厂在册职工的劳动人事档案,并妥善保管办理相关事宜。出租方留用的管理人员、离某、下某、放假、停薪留职人员归出租方管理;现有在岗人员划归承租方管理。出租方支持承租方对现有人员实行择优上岗,减人增效等劳动制度改革措施,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出租方下某职工,所录用职工原企业职工身份不变。离某职工的工资有关下某、放假、停薪留职人员费用由承租方按标准以租金某方式拨付给出租方,由出租方按规定统一处理。在职人员原有的经市级及出租方、承租方共同认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精神病患者、伤残人员划归出租方管理,有关费用及有关事宜由双方共同议定。富华公司负责在职人员安排,在职人员按照2000年底实际在册为准。承担未被录用以外全部职工自某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所应给付的各项保险费用,实际给付额每年结算一次,用以抵顶承租方租赁费。承租方录用职工的保险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为保证录用职工的原企业工龄及社会统筹的连续性,职工的各项保险费用仍按原渠道缴纳。

2004年10月9日,原告王某甲在富华公司厂区指挥邵XX开叉车卸钢板的过程中,由于叉车运转失常而立起,将原告从叉车上甩出落地,原告当日被送到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经诊某:原告双足跟骨骨折,神经受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富华公司已支付完毕。现尚欠原告退休之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医药费1669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轻工机械厂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工伤等级鉴定。2010年2月9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属九级残。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2日,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富华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750元/月X8月=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6元(1507.17元/月X8月=x.3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200元(750元/月X12月-400元/X12月=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X70%X10天=105元)、医药费1724.50元,合计为x.86元,被告轻工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轻工机械厂、富华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本院对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湖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201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溪执字第600-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湖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医疗费166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被告富华公司只出一人晚间护理)、今后生活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合计x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查明,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9月止,被告富华公司给付原告生活费6600元(550元/月X12月=6600元)。2005年10至2007年7月,被告轻工机械厂给付原告生活费8800元(400元/月X22月=8800元)。原告出院后,没有继续在富华公司工作,同意与富华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7日,原告王某甲经被告轻工机械厂办理退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湖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2010)溪执字第600-X号执行裁定书、鉴定委托书两份、企业工伤职工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某、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证明、资产租赁协议书、职工大会通知书、安置方案、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代表清单、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第X号工会文件、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轻工机械厂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后,原告王某甲被被告富华公司录用,被告富华公司负责缴纳录用职工的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富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富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残,被告富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王某甲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富华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1669元(《工伤保险条例》29条3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X10天X70%=105元)(《工伤保险条例》29条4款,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自2004年10月9日起至2004年10月19日止,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950元/月X12月=x元)【《工伤保险条例》31条1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04年10月9日受伤,2010年2月9日鉴定为属九级残,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由于被告富华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工资凭证,参照2004年本溪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x元/年(1219.42元/月),以原告所述950元/月为准】;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0元(950元/月X8月=7600元)(《工伤保险条例》35条,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8元(694.75元/月X8月=5558元)【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8条,九级残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本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94.75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950元/月X12月=x元)【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8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九级为12个月】,上述合计x元,扣除被告富华公司给付原告生活费6600元(550元/X12月=6600元)和被告轻工机械厂给付原告生活费8800元(400元/X22月=8800元),还应给付原告x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轻工机械厂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被告轻工机械厂职工,二被告之间仅为资产租赁关系,原告在用人单位即被告富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轻工机械厂亦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被告轻工机械厂作为原告厂籍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被告富华公司已派一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今后生活护理费x元及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诉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系未来发生的费用,应另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轻工机械厂提出的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轻工机械厂与原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工伤待遇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医药费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五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四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千六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千五百五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万一千四百元,合计三万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扣除已给付一万五千四百元,还应给付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本溪市轻工机械制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本溪富华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某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某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某须按时足额给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某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工伤保险诊某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给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某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伤残等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给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给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某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某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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