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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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因肇事受伤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违法醉酒且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挂户其父张某乙)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由黄陵县X区夜市X村途中,行至正大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夜间对前方观察不周与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碰撞,致刘某经“120”急救中心确认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甲受伤送黄陵县医院抢救治疗,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属过失犯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种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患有乙肝,又在事故中颅脑受损,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违法醉酒且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陕x号(挂户其父张某乙)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由黄陵县X区夜市X村途中,行至正大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夜间对前方观察不周与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碰撞,致刘某经“120”急救中心确认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甲受伤送黄陵县医院抢救治疗,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共计3.5万元。

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被告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28.5万元(已支付3.5万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已履行),剩余款15万元自2012年起每年6月底支付5万元,直至支付清结。2、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之后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6月8日22时50分,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在黄陵县河西正大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正大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

3、证人证言

(1)证人仇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晚,我在加油站上班,听到公路上嚓嚓响就像是轮胎爆炸的声音,我就跑到出事的地方,看到公路上躺了两个人,摩托车倒地。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就来了交警和120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发生事故是快23点,我没有看到事故是怎样发生的。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22时左右,我听到门前公路上嚓嚓的响声后,我到门前台阶下一看,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路边倒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前边还躺了一个人,随后执勤交警和120急救车都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发生事故是22时50分左右。地点在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只是听到声音后出去看的。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晚,张某甲驾驶我的陕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在正大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有牌照,没有购置保险。张某甲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晚,我和寇某、张某乙在夜市上吃饭喝酒,碰见张某甲就让他坐,他和我们喝了两杯生啤后,来了张某甲的两个朋友,他自购啤酒和他朋友一起坐下喝,他们走了后,我们还没走,张某甲村里的人联系我说张某甲在正大出车祸了,我就赶到现场,已经都撤走了。张某甲是20时左右到夜市,大约快23时左右离开。我不清楚他是怎么去的,谁联系的,他喝了多少酒我也不知道。我们喝酒是自己付的账,张某甲叫的酒是他结的账。

(5)证人寇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天刚黑,大约21时左右,我和刘某、张某乙到黄花小区夜市吃饭喝酒,在吃的过程中来了张某甲,我们打招呼让坐,张某甲就坐下来和我们喝了两三杯酒,随后来了张某甲的两个朋友,张某甲就自购啤酒,他们三人就一块喝酒,我们三人在一起喝酒,他们三人先走的,张某甲什么时候走,他喝了多少酒,我不知道,第二天我才知道张某甲出事了,我不认识张某甲的那两个朋友。

4、车辆暂扣审批表,证明2011年6月9日肇事车辆被侦查机关扣押。

5、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将肇事摩托车返还给张某乙。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车管所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类型为B2,肇事车辆陕x号摩托车属张某乙所有,具备行驶资格。

8、张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9日0时20分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甲血样5ml。

9、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醇浓度为304.72mg/x。

10、张某甲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交通肇事颅脑受伤而住院治疗。

11、车辆痕迹检查报告,证明肇事陕x号摩托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

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一切正常,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13、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1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受伤住院被黄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0日取保候审。

15、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共计3.5万元。

16、本院调解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被告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28.5万元(已支付3.5万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已履行),剩余款15万元自2012年起每年6月底支付5万元,直至支付清结。2、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之后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1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生,被害人刘某X年X月X日生。

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6月8日(什么时间记不清),我驾驶挂户我父亲张某乙的摩托车从黄花小区X村在正大中石化加油站处发生事故,我受伤了。发生事故前我在夜市吃饭喝酒了,怎样发生事故我记不清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夜间违法超速行驶、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敏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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