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该联社告成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景某,女,成年。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景某与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告成信用社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2007年6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某还此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到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该借款未某过诉某时效。
被告未某证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0.695‰,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及业务,原告提供有格式合同,该笔借款于2007年6月26日到期后,被告景某又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13日,后经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景某未某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某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景某未某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0.695‰计算,从2008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