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某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园六、七坊小区门口附近与在其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经嘉定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1.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并承担律师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的赔偿费用,认为护理费过高,认可每月1000元;误工费原告要提交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说;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此外,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x.10元和护理费47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为残疾赔偿金要看辩论之前是否实施了新的标准;误工费应某交税单和受伤以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按原告伤前平均收入和伤后实际收入的差额认可每月误工损失2175元,不认可将有关补贴和加班费计入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每月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都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家属误工证明及其劳动协议书和工资发放单、原告工资发放凭证和完税证明、补贴证明、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某某则为证明垫付相关款项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原告家属的工资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护理人员已到退休年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6815元,而受伤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4100元,故其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715元,而原告的补贴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未上班,故相关补贴没有必要计入误工损失。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核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被告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园六、七坊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在其前面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无损坏,轿车右侧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新成路派出所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6天,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10元、护理费472.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某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某优先适用。本案中,因牌号为苏x轿车向被告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由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故由其对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某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149元,本院认定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护工市场的通常标准每月1200元,本院认定4800元;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补贴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经核实,原告在因伤休息前连续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7999元,伤后休息8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3256元,上述收入计算时考虑了原告的奖金、补贴和必要的加班费,因为根据原告的工作特点和企业工资发放的通常做法,如果原告没有因伤休息,这些所得均是其在正常状况下的实际所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4743元,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认定为x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拥有本市非农户籍的城镇居民,其主张根据最新统计数据确定的相关赔偿标准按鉴定报告确定的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相关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有相应某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和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x元,当事人要求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系对权利行使方式的选择,可予照准;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主张律师代理费,其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相关款项可在其应某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应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某偿原告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除外),余款人民币x.70元,被告李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应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x.6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被告李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人民币x.10元;
六、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负担367.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82.15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