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乙,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宜章县X镇交界处(当地称\\\"十二担面上\\\")曹九财的一丘荒田里做事,因烧荒田里的茅草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余某甲没有积极扑救,也没有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74.8亩,其中杉木有林地面积为19.05亩,马尾松有林地面积为151.05亩,荒山面积为404.7亩。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失火后,被告人余某甲积极进行了扑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宜章县X村民邓鸿禹家安装电表后,骑摩托车到宜章县X镇交界处(当地称\\\"十二担面上\\\")曹九财的一丘荒田里做事,在烧荒田里的茅草时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余某甲扑救了一下,见火没有打灭,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74.8亩,其中杉木有林地面积为19.05亩,马尾松有林地面积为151.05亩,荒山面积为404.7亩。
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欧某某、曾某、曾某、余某甲某、邓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4、现场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杉木19.05亩,马尾松151.05亩受损,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