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丹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刘某丙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1998年5月1日上午,被告王某乙、刘某丙之女王某柳在被告刘某丁家里急病,我骑摩托车将刘某丁、王某柳送到在丹水卫生院,又抱着王某柳跑前跑后,直到把她安置好,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40元,支付鉴定费、车费、打印费204元。
被告王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帮助我们女儿治病中摩托车丢失属实,但其摩托车丢失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我们只同意给予适当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是为我妹看管孩子,对原告的损失,不该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上午,被告王某乙、刘某丙之女王某柳在被告刘某丁家生病,正在地里干活的原告屈某某被刘某丁之母喊回来,让其骑摩托车将处于昏迷状态的王某柳送往医院。原告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丁、王某柳到丹水镇卫生院已是中午12点多,大门落锁,开着小门,其二人对病孩呼喊后,见睁开了眼睛。原告把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取下油门钥匙,跟随抱着病人的刘某丁入卫生院,原告在门诊走廊接过孩子,二人互换抱孩子,找医生并办理有关手续,约40分钟后,孩子输上液,躺在病床上。刘某丁将原告喊出病房,说给原告做点饭吃吃,让原告先回,原告表某等孩子输完液带上孩子一块回,其二人又回到病房。20分钟后,原告走出卫生院大门发现摩托车丢失,即返回告知刘某丁后,便外出寻找。当日晚8时许,原告到丹水派出所报案。
另查,原告的摩托车除油门锁外,未配备其他防范锁,该车未挂牌,名称为富雅达90两轮摩托车。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于1998年7月21日对该车价值和出鉴定,现行价值224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车费10元,交纳鉴定费160元。
上述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丹水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骑摩托车将刘某丁、王某柳送到卫生院门口,即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原告为了尽快使生病的女孩摆脱生命危险,自愿地、积极主动地配合刘某丁抱女孩、找医生,弘扬了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告王某乙、刘某丙是病孩王某柳的法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王某柳的生命财产安全及一切生活事宜,因此,其二人是本案的受益人,对原告丢失摩托车所遭受的损失,其二人应给予补偿。出于原告的摩托车未配备防范锁,疏于管理,致使摩托车被盗,故应减轻王某乙、刘某丙的补偿责任,其本人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刘某丁不是王某柳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屈某某摩托车丢失损失112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二、鉴定160元,原告屈某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乙、刘某丙负担80元。
三、被告刘某丁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屈某某负担54元,被告王某乙、刘某丙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诚宇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丹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刘某丙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1998年5月1日上午,被告王某乙、刘某丙之女王某柳在被告刘某丁家里急病,我骑摩托车将刘某丁、王某柳送到在丹水卫生院,又抱着王某柳跑前跑后,直到把她安置好,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40元,支付鉴定费、车费、打印费204元。
被告王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帮助我们女儿治病中摩托车丢失属实,但其摩托车丢失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我们只同意给予适当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是为我妹看管孩子,对原告的损失,不该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上午,被告王某乙、刘某丙之女王某柳在被告刘某丁家生病,正在地里干活的原告屈某某被刘某丁之母喊回来,让其骑摩托车将处于昏迷状态的王某柳送往医院。原告骑摩托车带着刘某丁、王某柳到丹水镇卫生院已是中午12点多,大门落锁,开着小门,其二人对病孩呼喊后,见睁开了眼睛。原告把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取下油门钥匙,跟随抱着病人的刘某丁入卫生院,原告在门诊走廊接过孩子,二人互换抱孩子,找医生并办理有关手续,约40分钟后,孩子输上液,躺在病床上。刘某丁将原告喊出病房,说给原告做点饭吃吃,让原告先回,原告表某等孩子输完液带上孩子一块回,其二人又回到病房。20分钟后,原告走出卫生院大门发现摩托车丢失,即返回告知刘某丁后,便外出寻找。当日晚8时许,原告到丹水派出所报案。
另查,原告的摩托车除油门锁外,未配备其他防范锁,该车未挂牌,名称为富雅达90两轮摩托车。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于1998年7月21日对该车价值和出鉴定,现行价值224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车费10元,交纳鉴定费160元。
上述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丹水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骑摩托车将刘某丁、王某柳送到卫生院门口,即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原告为了尽快使生病的女孩摆脱生命危险,自愿地、积极主动地配合刘某丁抱女孩、找医生,弘扬了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告王某乙、刘某丙是病孩王某柳的法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王某柳的生命财产安全及一切生活事宜,因此,其二人是本案的受益人,对原告丢失摩托车所遭受的损失,其二人应给予补偿。出于原告的摩托车未配备防范锁,疏于管理,致使摩托车被盗,故应减轻王某乙、刘某丙的补偿责任,其本人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刘某丁不是王某柳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屈某某摩托车丢失损失112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二、鉴定160元,原告屈某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乙、刘某丙负担80元。
三、被告刘某丁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屈某某负担54元,被告王某乙、刘某丙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