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
指定辩护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龚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顾某、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成某谎称自己是便衣警察,认识公安局长女儿“张某”,可帮助被害人进入公安系统工作,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各种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00元。被告人龚某假扮“张某”,参与其中二次,诈骗金额为16,9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清单;相关收条、保证书、发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质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成某、龚某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某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辩称,2009年7月8日骗取的15,000元事后已经归还,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其正在外地,没有收到刑警介绍费和警察考试费。
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涉案金额请求法庭根据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成某在本市X路X号某足浴房搭识被害人郭某,谎称自己是便衣警察,认识公安局长女儿“张某”,能帮助其进入公安系统工作,获取了郭某某信任。嗣后,成某与被告人龚某商定,由龚某假扮“张某”,以帮助郭某安排警察工作需要收取费用为名,共同骗取其钱财。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成某、龚某至上述足浴房,以帮助郭某成某本市交警需收取介绍费为由,骗取郭某15,0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成某又至上述足浴房,以帮助郭某成某本市刑警需收取介绍费为由,骗取郭某7,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成某又至上述足浴房,以收取警察考试费为由,骗取郭某1,48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成某、龚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超市里的米粉店内,以收取警察服装费为由,骗取郭某1,960元。同年9月21日、23日,被告人成某又先后二次至上述足浴房,以收取警察党费为由,骗取郭某3,800元,并向其出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张。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成某再至上述足浴房,称郭某做警察事情已办妥,需再收取事业费为由,骗取郭某860元,并出具落款人均为“张某”的收条1份以及保证1份。
被告人成某、龚某共同诈骗被害人郭某16,960元,被告人成某还单独诈骗被害人郭某13,140元。被告人成某将上述赃款中的1,600元分给被告人龚某,余款用于归还其个人信用卡及挥霍花用。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成某又至上述足浴房,欲再次诈骗被害人钱财时,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龚某在本市崇明县家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17,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成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以证实,2009年5月至10月,成某以认识公安局长女儿“张某”,可帮助其当警察,取得郭某信任,从而先后被成某、龚某骗取30,100元的经过;
2、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以证实,2009年7月8日,成某存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14,000元。当日,成某通过本市X路X号某超市POS机转账归还了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0,000元;
3、相关银行卡交易清单以证实,成某通过银行卡支付给龚某1,600元好处费的事实;
4、相关收条、保证书、发票以证实,成某以收取事业费、党费名义骗取郭某钱财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证实,落款为“张某”的保证书以及收条系成某本人所写;
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被告人龚某退赔的1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成某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人成某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诈骗被害人郭某30,100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成某对上述犯罪金额亦供述在案,且被告人成某于2009年7月8日从郭某处骗取15,000元后,即将其中14,000元存入其银行卡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被告人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某、龚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某,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蒯滕健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