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柯夫,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甲之夫),男,36岁。
第三人陈某,男,39岁。
第三人刘某,男,40岁。
第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46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合某协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某贵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青青、眭柯夫及第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刘某、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周某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合某入股协某书》,合某筹办衡阳市X区金辉名优家电商场(以下简称金辉商场)。张某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被告周某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实某出资24万元)。2011年4月14日以周某的名义办理了工某登记手续。在商场筹备过程中,周某独揽大权,重大事务都不与张某商量,独断专行,其目的是意欲挤走张某。2011年5月28日商场开业,开业后周某便与店员打招呼,一切都只能听他安排,不能听张某的,故意激化矛盾。2011年5月31日晚上由合某签订时的见证人金晓春主持股东大会,张某与周某同意终止合某关系,一致通过以竞标方式由出价最高者取得商场经营权,受让对方股权。通过竞价张某以78.5万元现金收某商场,受让周某股权,并承继商场经营权和与商场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张某于2011年6月15、16日分二次将股份转让金41.1万元支付给了周某。而周某收某全部股份转让金后,不仅不将商场财务原始凭证、房屋租赁合某和其他相关资料移交给张某,也不协某张某办理房屋租赁、工某、税务的变更、注销手续。事后张某得知周某在2011年6月3日串通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房主,已将原由周某用于商场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了李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导致张某至今无法办理工某、税务等相关手续,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与周某签订的合某合某及解除合某合某行为合某有效;判决周某支付违约金17.1万元及经营损失9万元;判决确认周某于2011年4月11日与刘某、陈某以周某名义为金辉商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有效,并判决由张某承继该房屋租赁合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确认陈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商铺租赁合某》无效,并判决予以终止和解除;确认周某于2011年3月14日与王某乙以周某名义为金辉商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某》有效,并由张某承继该房屋租赁合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判决周某交出金辉商场所有的合某、房屋租金、物业管理、税控机押金条、往来帐册原件及家电下乡密钥等与金辉商场有关的全部财物及资料;判决周某立即办理金辉家电商场的工某、税务注销手续;判决周某将以其名义办理的金辉商场的电话户主变更为张某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张某与周某签订的合某合某及解除合某合某行为合某有效。张某关于合某方面的诉请,由于没有事实某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房屋租赁合某,由于与合某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请求认定第三人陈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商场租赁合某无效不恰当,张某请求的法律关系混乱。金辉商场的财务资料都在商场里面,至于家电下乡密钥周某根本没有办理过。金辉商场的工某、税务注销手续并不是周某怠于办理,而是张某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对金辉商场的电话户主变更周某同意配合某理。
第三人王某甲述称:张某诉请关于金辉商场所有的财物及资料基本上都放在商场,至于是否丢失,王某甲不清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某入股协某书》,以证明双方系合某关系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会议纪要,以证明双方终止解除合某关系的经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收某,以证明周某已收某张某支付的41.7万元股份转让金;
4、《商铺租赁合某》,以证明周某为合某经营家电商场与刘某、陈某签订《商铺租赁合某》,该合某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承继;
5、《门面租赁合某》,以证明周某为合某经营家电商场与王某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某》,该合某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承继;
6、《商铺租赁合某》,以证明周某在股权转让后恶意串通李某某,欺骗房主,将租赁合某承租人换成第三人王某甲,损害张某利益,应确认其合某无效;
7、工某登记资料及税务登记资料,以证明合某筹建的家电商场业主登记为周某,名称为金辉商场,现周某已将合某股权转让给张某,故周某应立即办理工某、税务注销手续;
8、电话缴费发票,以证明金辉商场的两部电话均以周某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现应变更为张某;
9、收某,以证明张某交给王某乙房屋租赁费之事实;
10、发票,以证明金辉商场购买了税控收某机及打印机,但密钥由周某控制,无法开展工某。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晓春出庭作证,证人金晓春证明周某与张某分伙的股权转让情况及分伙后周某未将营业执照进行变更,也未将财务凭证移交给张某。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周某依法登记设立了金辉商场;
2、《合某入股协某书》,以证明张某、周某在分伙前的合某关系;
3、授权书,以证明张某依法取得康佳经营权;
4、《门面租赁合某》、收某、聘任协某,以证明第三人王某甲取得商铺使用权,并以李某某上班为条件,借用商铺供张某、周某使用;
5、合某、平面图,以证明周某从第三人王某乙处取得的商铺使用权并不在金辉商场范围之内;
6、会议记录,以证明张某、周某已就分伙达成协某;
7、特快专递单、函、查询结果、短信记录,以证明周某在达成分伙协某之后,一直采取各种方式与张某联系办理过户事项、并无懈于履行义务;
8、结算清单,以证明张某、周某已就张某合某事项进行了清算;
9、期末结算单,以证明张某尚欠周某的钱,且张某知晓李某某的工某并签字确认;
10、合某协某、主体变更协某,以证明周某在分伙之后,一直在履行自身义务。
第三人王某甲为支持其陈某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某,以证明王某甲取得商铺使用权;
2、收某,以证明支付租金;
3、聘任协某,以证明王某甲有权取回商铺。
经庭审质证,周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1、2、3、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租赁王某乙的门面不在金辉家电商场之内;对证据6,认为王某甲是在周某与张某解除合某后与刘某、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合某应合某有效;证据9,认为对收某张某租金人的身份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因缺乏原件而拒绝质证。对证人金晓春的证词,认为证人与张某属于亲属关系,在主观上对张某进行偏袒,失去了证人应有的公证性。
第三人王某甲对张某的质证意见与周某相同。
原告张某对周某提供的证据1、2、6、8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周某不是独自取得经营权,该经营权包含在金辉商场之内;对证据4、5,认为租赁合某是以周某的名义直接与陈某、刘某签订的,而不是与王某甲所签订;对证据7、9、10的真实某、合某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周某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仅仅只是履行了部分义务。
第三人王某甲对周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张某对第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14日,陈某、刘某及周某签订在工某局备案的一份租赁合某是真实某。
被告周某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1、2、3、7、8份证据及被告周某提供的1、2、6、8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9,因涉及房屋租赁合某,与本案审理的合某协某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认定。对证据10,可以认定金辉商场在税务部门购买了税控收某机,但不能证明周某已办理家电手续并控制密钥。对证人金晓春的证词,虽然证人与张某、周某分别系亲属和朋友关系,除对王某甲转租的时间问题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外,其证词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合某事实。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某佳经营权的授予是在合某关系成立之前,金辉商场不享有该经营权。对证据4、5,本案不作认定。对证据7,可以证明双方对办理变更手续多次进行协某。证据9,可以证实某方进行了合某清算。证据10,可以证实某某在分伙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对第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张某与周某签订《合某入股协某书》,由张某出资40%即20万元,被告周某出资60%即30万元(实某出资24万元)合某经营衡阳市X区金辉名优家电商场(以下简称金辉商场)。协某约定合某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为无限期,由周某负责管理日常工某,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某,并对财务及人员工某实某全面管理,周某对重大的合某事务应与张某商议。为确定商场经营场所,此前周某于2011年4月14日与第三人陈某、刘某签订《商铺租赁合某》,承租坐落于白沙洲钰景花园临街商铺B111—X号门面,月租金5000元,出租方免除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三个月月租,租赁期限为10年。周某凭此合某于同日向工某行政部门申请工某登记,衡阳市工某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于2011年4月15日向周某颁发营业执照。2011年5月28日金辉商场开张某业,因张某与周某就经营事务产生矛盾,于2011年5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以竞标方式决定商场经营权的归属,最后张某以78.5万元取得金辉商场的经营权。根据出资比例,张某应付周某60%股份(即x元),除去周某所欠x元股金,张某实某应支付周某x元。张某于2011年6月15、16日分别支付周某股份转让金x元、x元。2011年6月18日张某与周某进行了合某结算。张某取得经营权后,因周某未能及时将金辉商场的租赁合某及与业务单位签订的经销合某原件、商场的往来帐册、房屋租金、物业管理、税控机押金条等与金辉商场有关的财务及资料移交给张某,造成张某无法正常经营,故张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周某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识别号为(略);周某以个人名义为金辉商场办理的电话号码为0734-(略)、0734-(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某协某,其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某有效。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而导致周某退出合某,应确认二人间的合某关系终止。张某通过竞价取得金辉商场的经营权,并全部支付了周某的股份转让金,周某退出合某后应协某张某接收某辉商场,方便张某继续经营,周某怠于履行该义务,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辩称对办理变更手续已致函和多次短信催告张某,是张某不予配合某成的,本院认为因金辉商场是以周某个人经营的形式办理的工某登记,周某应到工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张某方可重新进行办理工某、税务登记手续。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请,因无合某约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交出家电下乡密钥的诉请,因张某提供不出周某已办理该商场家电下乡密钥手续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周某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确认陈某与王某甲的租赁合某无效等请求,因与前述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某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合某关系自2011年5月31日终止,张某取得坐落于衡阳市X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临街商铺B111-X号衡阳市X区金辉名优家电商场经营权,商场的工某、税务登记手续由张某重新办理;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衡阳市X区金辉名优家电商场的房屋租赁合某及与业务单位签订的合某、交纳的房屋租金收某、物业管理、税控机押金条、往来帐册等原件及与商场有关的全部财务及资料移交原告张某;
三、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办理坐落于衡阳市X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临街商铺B111—X号,字号为衡阳市X区金辉名优家电商场的工某、税务的注销手续;
四、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应协某原告张某办理坐落于衡阳市X区白沙洲钰景花园临街商铺B111—X号商铺将以周某的名义登记的电话号码(0734-(略)、0734-(略))变更户名为张某的有关手续;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水源
审判员马战营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某,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二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某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某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某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某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