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被告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原告雷某与被告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4日,被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史某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史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史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某公司的申请。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粉状锰铁矿购销协议》,约定由甲方供锰铁矿给被告某公司。2010年9月9日至18日,原告雷某向被告某公司供锰铁矿共1108.92吨,价款为x元。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雷某货款1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雷某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货款,被告某公司表示由于其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违约金,加上以前剩余没有付清的货款,向原告雷某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约定所欠货款18万元,计划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其未归还,用厂里烧结矿作价320元/吨抵数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用烧结矿抵偿给原告。2011年4月25日,原告雷某找到被告某公司的刘某催讨货款,刘某同意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某公司根本没有还款意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并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9.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不是事实,双方买卖情况有待查实;刘某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承诺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8万元货款当中包含2万元违约金,与实际的货款不相符,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如果是某公司的债务,某公司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粉状锰铁矿购销协议》,合同的双方是雷某(甲方)和某公司(乙方),乙方加盖了“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史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购销协议的主要内容:由原告雷某供锰铁矿给被告某公司,锰铁合量为53%水份12%以内价格为300元/吨,锰铁合量为55%水份12%以内价格为320元/吨,以后随市场行情涨跌协商相应增减。协议签订后,原告雷某于2010年9月9日至18日共销售给被告某公司锰铁矿1108.92吨,合计价款x元。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雷某价款10万元。被告某公司因不及时付款给原告雷某造成了损失,自愿补偿原告雷某2万元违约金,加上之前未付清的价款,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雷某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约定“所欠雷某货款壹拾捌万元(x),计划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其未归还,用厂里烧结矿作价320元/吨抵数归还”。被告某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了“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用烧结矿抵偿给原告雷某。2011年4月25日,原告雷某找被告某公司催讨价款,刘某在上述还款承诺上签名,书面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雷某签订的《粉状锰铁矿购销协议》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雷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上分别加盖了“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和“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某公司是本次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粉状锰铁矿购销协议》后,原告雷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不能及时付款时,被告某公司同意向原告雷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雷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不应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及约定的违约金,应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雷某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锰铁矿价款及违约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雷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已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原告雷某请求被告某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9.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雷某锰铁矿价款及违约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郴州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