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本人与被告于1999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首。于2006年2月8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疑心很重,一直怀疑本人外面有第三者,并因此还动手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本人抚养,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座落于赖店土山口旧街改造地段的房屋一套,由本人补偿给被告人民币五万元;其他共同财产存款五万元、洗衣机40部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同居后至2011年5月份一直在北京做生意,夫妻感情较好,本人没有故意殴打原告,只是双方发生争执时有发生推拉行为;本人只是希望原告在和亲戚、朋友接触时,保持必要的距离。存款人民币五万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故本人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首。于2006年2月8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至2011年5月份一直在北京做生意。现原告以同居期间被告怀疑其有第三者,并因此被殴打,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6月18日、7月2日证明二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6月18日证明,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7月2日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座落于赖店土山口旧街改造地段的房屋一套,被告虽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合某权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同居期间被告怀疑其有第三者,并因此被殴打,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