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吉利”家用轿车投保,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某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2011年9月19日,原告驾某车辆行驶至二龙乡X镇交界处遭遇障碍物引发火灾,造成车辆烧毁本人被烧伤的事故。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至今没有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人身损害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驾某、行车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驾某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2、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3、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4、价格认定书,用以证实车辆损失为41300元;5、诊断证、住院证,用以证实原告被烧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原告被烧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医某发票、鉴定费票据共三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医某3078.8元,外购药68元,鉴定费1600元;8、保险单条款抄件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9、村委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10、郭××证言,用以证实火灾事故的事实;11、医某一日清单,用以证实医某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自己车辆投保自燃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人员出现场发现火灾事故路段,道路平坦无障碍物,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害医某及其它损失可以协商解决。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草图一份,用以证实火灾事故现场位置;2、查勘报告一份,用以证实火灾事故时车前方无障碍物;3、刘某笔录,用以证实刘某称不知道啥原因汽车着火了。
原告提供的1、3、4、5、6、7、8、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且该组证据能与其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主体错误某证据有明显瑕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吉利家用轿车投保,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某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豫x“吉利”家用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6200元,同时约定驾某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2011年9月19日,原告驾某车辆行驶至二龙乡X镇交界处遭遇障碍物引发火灾,造成车辆烧毁本人被烧伤的事故。原告被烧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某住院治疗十天,共计支付医某3146.8元(含外购药68元),原告被烧毁的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4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
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医某、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车损41300元;2、医某3146.8元(其中在医某支付医某3078.8元,外购药68元);3、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365天×10天=437.97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365天×10天=614.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100元;6、营养费每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1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7299.51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驾某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理赔,故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729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负担975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