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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布某诉张某乙、张某乙楚、张某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布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楚上。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布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楚、张某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布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张某乙佩于2010年7月19日在马鞍山慈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幸因公死亡。厂方在2010年7月22日与家属达成一份张某乙佩工亡处理协议书。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x元。当时厂方除给了x元现金用以处理事故和丧事外,余款x元分别以原告布某和被告张某乙的名字存入银行各x元。银行卡由被告张某丙临时保管。后办理丧事支出7525元,余款由被告张某乙掌握。现二原告作为死者张某乙佩的父母,要求分得死亡补助金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丧葬费余款6207.5元,共计x.5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楚辨称,所赔偿的款项不错,但原告所要求分得的款项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厂方给付了x元现金,安葬张某乙佩共支出了8100元,余款为x元。因为张某乙佩生前的债务和被告张某乙楚生病所负债务较多,经过双方同意,将x元及从张某乙和布某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上各支取了x元共计x元用去还债,所以在分割时应将该x元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丙辨称,张某乙佩因公死亡获得的赔偿款项属实,被告张某丙只是作为临时的款项保管人。从银行卡上取款还债是双方同意的,但具体是还什么债务,被告张某丙不知道具体情况。原被告的诉讼与张某丙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布某系张某乙佩的父母,被告张某乙系张某乙佩的妻子,被告张某乙楚系张某乙佩的儿子。张某乙佩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16:30分左右,在马鞍山慈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高炉工程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死。经原告张某甲、布某、被告张某乙和该公司协商,达成了张某乙佩工亡处理协议书。该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x元、一次性供应亲属抚恤金x元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该公司首先支付了x元现金,余款x元分别以原告布某、被告张某乙的名字存入银行卡各x元。后将上述款项转入到被告张某丙名下的银行卡上。随后安葬张某乙佩支出8100元,x元现金中结余x元。经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取出了x元及用上述x元,被告张某乙用于偿还与张某乙佩生前共同的债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在银行的款项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了(2011)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以被告张某丙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水冶支行的存款共计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亡处理协议书、被告张某丙提供的银行卡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某乙佩因公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应按照工亡协议书依法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因安葬张某乙佩支付的费用在分割时应予扣除。死亡补助金做为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原被告四人应予合理分割,被张某乙楚因年幼多病,可以适当多分。二原告可以分得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是作为工亡人员的抚养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不满18周岁、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配偶年满55周岁的补偿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60周岁、被告张某乙未满55周岁,不符合规定被抚养条件,不应分得抚养费用。原告布某按照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3岁,尚有15年被抚养期限。被告张某乙楚尚有14年被抚养期限。二人共计29年,原告布某应分得x元,被告张某乙楚应分得x元。按照协议约定的丧葬费为x元,安葬张某乙佩支出了8100元,余款8046元,该款现由被告张某乙保管,应由原告张某甲、布某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楚四人平均分得,每人为2011.5元,二原告可分得4023元。被告张某乙称其中的部分款项原告已经同意用于还债,不应重新分割,因该款项是原告依法应予分割的款项,被告张某乙所称的债务是其和张某乙佩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应该由其共同财产偿还,不应由赔偿款项偿还。而且赔偿款项不属于张某乙佩的遗产。对被告所诉,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二原告应该分得赔偿金x元。被告张某丙只是款项的临时保管人,与本案的赔偿款项无关,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张某丙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水冶支行的存款中的x元归原告张某甲、布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5682元,由原告张某甲、布某负担268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陪审员董莹

陪审员潘红

二Ο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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