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李某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壬。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癸、常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辛、唐某壬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清、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张某辛、唐某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初,时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队长的被告人肖某经和其他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从本单位几内亚项目部拿出部分款项,用于给河南省山水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由地质二队职工个人出资组建的民营公司,下称以山水公司)股东进行分红,并安排地质二队副总经济师、几内亚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辛具体操作。张某辛遂通过让几内亚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以出国带美金名义借款、用虚假支出冲账的方式,从地质二队套出美金37.5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并于2010年7月将其中(略).6元交给地质二队职工持股会出纳朱某某用于山水公司2009年度股东分红。
二、2009年7月,时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队长的被告人肖某经和其他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从本单位帐外资金中拿出部分款项用于山水公司股东分红,以弥补山水公司自有帐外资金的不足,并安排地质二队财资科科长被告人唐某壬具体操作。后唐某壬安排财资科副科长曾某某将其保管的地质二队账外资金中的140多万元交与马某某用于山水公司分红。2009年7月8日、7月9日,曾某某分多笔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保管的帐外资金中取出人民币(略).78元交给马某某用于发放山水公司股东2008年度的分红。
三、2009年8月,在清理小金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决定同意曾某某提议,采取虚构业务方式把曾某某保管的地质二队单位帐外资金170万元转移到山水公司账上,并由曾某某具体操作。后曾某某将其保管的地质二队帐外资金170万元转移至在郑某经销电脑耗材业务的薛利锋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假冒洛宁李某沟金矿预收账款之名转到山水公司账上。被告人肖某、张某辛、唐某壬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其将资金转入山水公司只是一种行政过错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张某辛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辛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只是违规财务操作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唐某壬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壬主观恶性不大,作用较小,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初,时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队长的被告人肖某经和其他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从本单位几内亚项目部拿出部分款项,用于称山水公司股东进行分红,并安排地质二队副总经济师、几内亚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辛具体操作。张某辛遂通过让几内亚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以出国带美金名义借款、用虚假支出冲账的方式,从地质二队套出美金37.5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并于2010年7月将其中(略).6元交给地质二队职工持股会出纳朱某某用于山水公司2009年度股东分红。
二、2009年7月,时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队长的被告人肖某经和其他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从本单位帐外资金中拿出部分款项用于山水公司股东分红,以弥补山水公司自有帐外资金的不足,并安排地质二队财资科科长被告人唐某壬具体操作。后唐某壬安排财资科副科长曾某某将其保管的地质二队账外资金中的140多万元交与马某某用于山水公司分红。2009年7月8日、7月9日,曾某某分多笔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保管的帐外资金中取出人民币(略).78元交给马某某用于发放山水公司股东2008年度的分红。
三、2009年8月,在清理小金库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决定同意曾某某提议,采取虚构业务方式把曾某某保管的地质二队单位帐外资金170万元转移到山水公司账上,并由曾某某具体操作。后曾某某将其保管的地质二队帐外资金170万元转移至在郑某经销电脑耗材业务的薛利锋中国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假冒洛宁李某沟金矿预收账款之名转到山水公司账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起指控):1、被告人肖某、张某辛的供述。2、证人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杜某、郝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马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几内亚X号矿区铝土矿一期工程勘察合同、河南省山水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借据、存取款明细等。4、司法会计鉴定。
二、(第二起指控):1、被告人肖某、唐某壬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景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曾某某证言。3、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山水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存取款明细等。4、司法会计鉴定。
三、(第三起指控):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杨某、马某某、曾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取款明细单等。4、司法会计鉴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四、(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供):1、豫地勘字(1998)X号关于印发河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局属地勘单位(企业)产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地勘字(2000)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地勘局关于加快地勘单位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地勘字(2001)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以队(院)为单位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4)X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3)X号文件精神的通知、河南省地矿局地勘单位所属二级单位(企业)改制操作程序集方法步骤等文件,主要证实山水公司是在地矿部门及政府的要求下成立的为搞活经济,使地质二队能更具市场竞争力的由地质二队具体经营管理的公司。2、山水公司的车辆情况统计表、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山水公司的工资表。主要证实山水公司的人财物等均是由地质二队管理和控制,地质二队的资产也由山水公司使用,地质二队的职工同时是山水公司的员工,其工资从山水公司领取。3、证人李某某、聂某、赵某某、康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前任队长王某某为了争取到几内亚项目让山水公司员工入股时曾某部分股东承诺在几内亚项目盈利后对山水公司的股东从地质二队予以回报。4、山水公司、大地公司、河南中联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证实王某某代表山水公司签字让山水公司入股600万元入股到河南中联矿业,以使地质二队取得几内亚项目的勘查权。5、《关于嵩县九丈沟金矿注册资本金变更的通知》、《省地勘局会议纪要》。证明股东可分红。6、会议纪要。证明勘查费用可用于分红。7、蒋家振证明。证明股东可分红。
五、(被告人张某辛的辩护人提供):1、委托投资协议。证明分红合法。2、合同书。证明分红合法。
六、(被告人唐某壬的辩护人提供):1、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豫地矿字[2001]X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以队(院)为单元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2、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豫地矿字[2006]X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地矿局关于资源型公司组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河南省山水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河南大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以下事实:(1)为推进企业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政策要求地勘单位实行整体改制,鼓励地勘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为股东组建资源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山水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在这样的历史背景某产生。(2)本案发生在企业改革、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某,地质二队给山水公司分红有其合理性,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不严重。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证据证明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5、现金交罚单,退款明细及退款收据。该证据证明本案中唐某壬所涉及的分红款已全某由职工退回地质二队账上,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肖某、张某辛的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分红不合法。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把国有资产分红给私人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辛、唐某壬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承认其共同将国有资产以分红的方式分给个人,且有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相佐证,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作为第二地质队队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辛、唐某壬具体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悔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辛、唐某壬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壬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