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西汇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国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镇东森士林园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国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与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汇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不服本院(2010)南市执恢字第13-X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丰公司称:贵院查封粮储运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宗地号为(略)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属国有划拨性质,且该土地上已建有职工住宅,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拍卖。《通知书》中贵院认定粮储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不再经营,故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9月2日贵院扣划粮储运公司的存款x元应为其唯一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我公司要求按比例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南宁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号码8563);粮储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南市执恢字第13-X号《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9月2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南市执恢字第13-X号执行裁定书,从粮储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民主支行帐上扣划存款x元到本院帐上。案外人汇丰公司得知后,于同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扣划款项。本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0)南市执恢字第13-X号通知,告知汇丰公司,本院还查封有粮储运公司的土地,这x元不足以清偿贵港公司的债权,故其不能参与分配。汇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本院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查封粮储运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宗地号为(略)号(面积923.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建有一栋粮储运公司的职工住宅楼。依据200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1)南市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已拍卖粮储运公司的,位于南宁市X路,宗地号为(略)、(略)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某、其它附着物及铁路专线。因在该地块上有职工住宅不宜处置,故从(略)号粮储运公司宗地中分割出来,分割出来的土地宗地号为(略)号(面积923.66平方米)。因粮储运公司在本院及青秀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故拍卖所得款项按债权比例分配。粮储运公司从2007年起虽然每年都工商年检,但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该营业执照仅限于办理清算事宜,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因粮储运公司从2007年至今仅办理公司的清算事宜,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本院查封的(略)号宗地是从(略)号宗地分割出来且又是职工住宅用地,2007年3月20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在给本院的南国土资函[2007]X号回复中明确不能进行拍卖。粮储运公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扣划的款项应按债权比例分配执行。汇丰公司主张参与分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南市执恢字第13-X号通知书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汇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准予广西汇丰粮油有限公司参与x元的分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磨长宪
审判员董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