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闯,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飞,河南省社旗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借资给被告20万元,被告每生产一吨料给原告抽成260元,作为原告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但至今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等费用,现请求解除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投入的2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是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29万元的损失,反诉原告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江某某与黄某博、江某杰、孔维民、何树森合伙注册南阳柯舟塑料颗粒加工厂。2008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即“协议,甲方江某某,乙方孙某某,证明人李奇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定,达成以下共识,一、乙方给甲方投入贰拾万元,二、乙方不参加经营,负责生产管理,把好料的数量,质量关,协调好民工与干警的关系。三、甲方除负责经营外,同乙方把生产搞好。四、甲方每生产一吨料给乙方利息。工资、管理等费用贰佰陆拾元一吨。结算办法每卖出一次结算一次。五、本协议所定时间同与劳改厂定的合同相一致。3、协议终止时,乙方投入的贰拾万元,甲方返还给乙方。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江某某,乙方孙某某,证明人李奇明。2008年4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给被告江某某10万元现金,被告江某某出具有收条,即:“收条,今收到孙某良现金10万元,收款人江某某,2008年5月13日。”2008年5月该厂需要进材料,江某某给李建汇入10万元,因李建欠孙某某x元,孙某某给李建汇入x元,李建把材料购买后发给被告江某某,进材料剩余7000元汇给了江某某,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李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每生产一吨料给乙方利息,工资,管理等费用260元,第六条约定,协议终止时,乙方投入的贰拾万元,甲方返还给乙方,这表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一种借贷关系,且在庭审中南阳监狱干警李奇明(也就是协议中的证明人)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退还20万元,有江某某的收到条和李建在庭审中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29万元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的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到期债务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6929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