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X镇。
法定代理人余某(系赵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双桥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保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住重庆市大足县某某道办事处某某道X号。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员,住(略)-13(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周某、重庆市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运公司)、某某保永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9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石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被告参天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保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1日12时00分,石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巴岳大道往白鹤小区X路行驶至肇事处,该车右后轮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接触,造成赵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略)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由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及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日,赵某在恒生手外科医某住院1天,医某建议转儿童医某治疗。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诊断为:1.左某腿左某背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某骨、左某、左某骨、左某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某腿皮肤坏死;4.左某第2、3趾近节趾骨远端横断开骨折。共计住院65天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0年10月21日,经重庆法医某伤所鉴定:伤残为十级,左某腿及左某瘢痕治疗费用需肆万元。
综上所述,由于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重庆市某某,应当与石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渝x货车已向永川支公司投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额迳行支付原告。此事故中造成原告重伤,如今仍行走不便,已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伤害,故要求支付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完全合情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石某、周某、参天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041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某x元、医某x.46元、辅助具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扣除某某保永川支公司交强险垫支x元及石某已付款x元,现应付x.46元;二、由某某保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首先支付),并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额迳行支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周某辩称: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及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二,本案原告要求的费用及标准主张过高;三,肇事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四,本案被告垫付了2万元,应在本案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五,本案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由自己承担。
被告某某运公司辩称,一,对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二,公司是挂靠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三,该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五,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是适格被告,六,对过高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某某保永川支公司辩称,一,对事实无异议;二,对该车投的保险无异议;三,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四,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一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2时00分左某,被告石某驾驶车牌照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由巴岳大道往白鹤小区X路行驶至肇事处,该车右后轮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接触,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某治疗,随即转院,支付医某437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在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某x.09元。出院诊断:1、左某腿左某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某骨左某左某骨左某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某腿皮肤坏死。2010年8月3日至8月14日,原告第二次在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左某第2、3趾近节趾骨远端横形骨折;2、左某腿左某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清创术后;3、左某骨左某左某骨左某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术后;4、左某腿皮肤坏死术后。医某加强营养。
2010年10月21日,受(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某伤所鉴定:赵某目前伤残程度属于Ⅹ级伤残;左某腿及左某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万元左某。被告周某对续医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目前左某腿、左某增生性瘢痕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尚需分期进行瘢痕整复、植皮手术等治疗,约需人民币4万元。原告为第一次委托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余某,均系重庆市X村民,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条、房屋产权证及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城镇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在工资表中却未作扣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工资收入明显高于相同行业标准,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租赁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8年3月8日,而出租方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是2008年8月25日;租赁地点是协议中第一条显示是废旧金属市场的房屋一间,协议第六条却约定“经营中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不得擅自将门市转租、转借”,协议本身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况且租金的收取时间也与约定的时间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证据本身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查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某,石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某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石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某某保永川支公司支付交强险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恒生手外科医某出院证、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病案、重庆法医某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条、房屋产权证及使用证、恒生手外科医某住院病人帐页、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病人费用清单、医某收据、辅助具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周某,石某提交的收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运公司提供的保单、挂靠合同,被告某某保永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略)支队认定,由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责任人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石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赵某及其监护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石某系周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某作为渝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石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渝x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公司名下经营,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某某运公司对挂靠人周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永川支公司作为渝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不宜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赵某的父母赵某、余某某系重庆市X村民,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其法定监护人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为9242元(4621元/年×20年×10%)。
关于医某问题。原告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某治疗,支付了医某437元;在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第一次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某x.09元,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交款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了医某8109.71元,但只提供有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实际交纳医某的专用票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了门诊费5230.36元,提供有门诊医某费专用收据及定额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门诊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需,对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故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某为x元(437元+x.09元+x元)。
其余某项赔偿费用问题。护理费4550元(7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25元/天×65)。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以原、被告双方协商的1500元为准。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根据赵某的伤残情况参照重庆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的医某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x元,由某某保永川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某某保永川支公司赔偿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元(医某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x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某某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故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余某x元,由石某、周某连带承担70%,即x元,由赵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30%,即x元。对周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挂靠单位某某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及某某保永川支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x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赔付原告赵某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余某x元,由被告石某、周某连带承担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对周某连带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全部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55元,由被告石某、周某连带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