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讼代理人朱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泰汉南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
诉讼代理人丁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姜某。
诉讼代理人贺春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要求被告人熊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朱某甲、被告人熊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水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戴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伙食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64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计算数额均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牌号为鄂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X区阳光大道富创路段西侧垃圾场倒车卸泥土时,未注意观察,将在此拾取物品的戴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使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戴某某系因重度胸腔、腹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随即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公安人员迅速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熊某带回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熊某购买,于2010年4月2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该车登记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5年,每年缴纳挂靠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同年4月23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由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林某某的证言笔录、法医鉴定书、勘某、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福泰汉南分公司是被告人熊某车辆挂靠经营公司,对被告人熊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挂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由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0%即人民币x.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