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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天水市长仪厂区、秦州区X路八公司家属楼、秦安县南关饮马某X号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6起,盗得现金x元和移动电话机七部、测糖仪一个、数码照相机一部及香烟等物,共计价值x余元。2010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天水轴仪厂福利区平房王某海家中盗窃作案时,被抓获。经审讯,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他26起盗窃事实。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三部、测糖仪一个、手提包和香水等物,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王某某、刘某甲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回的赃物及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秦州区X路“极地网吧”,盗得吧台抽屉内现金330元。

2010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极地网吧”乘失主问小军睡觉之机,盗得问小军现金x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失主刘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了于2009年8月10日凌晨,“极地网吧”吧台抽屉内现金330元被盗的事实;

2、失主问小军的报案及陈某,证实了于2010年6月11日在“极地网吧”上网时,其放在电脑桌上纸袋内的现金x元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某要侦查的多次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了于2009年8月10日凌晨和2010年6月11日0时许,两次在“极地网吧”盗窃作案,盗得吧台现金330元和问小军现金x元的事实,且能与失主的陈某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因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一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被盗赃物部分追回,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解未实施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1日在“极地网吧”的两起盗窃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赵晨曦

审判员甄瑾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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